索 引 号: | 11220323013540428D/2004-00501 |
分 类: | 行政处罚;综合政务(其他) ; 通知 |
发文机关: | 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 |
成文日期: | 2004年10月10日 |
标 题: | 关于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及打击窃水违法犯罪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04年10月10日 |
索引号: | 11220323013540428D/2004-00501 | 分 类: | 行政处罚;综合政务(其他) ; 通知 |
发文机关: | 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 | 成文日期: | 2004年10月10日 |
标 题: | 关于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及打击窃水违法犯罪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04年10月10日 |
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
伊通满族自治县物价局
伊通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伊通满族自治县检察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伊公办字[2004] 1号
关于安装量水计量设施
及打击窃水违法犯罪的通知
各厂矿、企事业单位(学校),各用水户:
为加强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有效保护,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满足我县国民经济发展和城乡人民生活需要,维护国家对水资源的权益,根据吉公办字[2003]34号文件之规定,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2004年12月30日前装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否则按窃水处理。
一、窃水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下列手段之一窃取 水的行为;
1、不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取水;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启用消火栓和无表防险装置取水;
3、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时限继续取用地下水;
4、洗浴、洗车、建筑工地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
5、绕越用水计量器具取水;
6、伪造、变动、损坏或者拆除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水计量器具,致使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
7、故意干扰用水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8、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取水;
9、采用其他手段盗窃水。
二、窃水金额的认定
根据窃水量和法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算。
三、窃水量的认定
窃水量以能够查证的实际窃水量认定。对实际窃水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认定的窃水日数、每日窃水时间、窃水设备流量计算窃水量。
计算公式为:地下水的窃水量=该工程(或设备)每小时最大取水量(设备铭牌最大能力)×每日窃水时间 ×窃水日数。
1)、窃水设备流量的认定
盗窃地下水的,根据该工程(或设备)每小时最大取水量(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算。
2)、每日窃水时间的认定
每日窃水时间以能够查证的实际窃水时间认定,对实际窃水时间无法查明的,住户每日按1小时计算;单位计算方法分类如下:
①洗浴场所每日按8小时计算;
②建筑工地、洗车场、嬉水场所以及月用水量超过3000吨的工矿企业每日按6小时计算;
③机关、学校、餐饮业、旅店业、医院、美容美发、商场等每日按3小时计算。
3)、窃水日数的认定
窃水日数以能够查证的实际窃水日数认定。对实际窃水日数无法查明的,居民住户按不少于60日计算,单位按不少于180日计算。
四、窃水行为中有关计量技术的鉴定工作由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五、盗窃水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按照《吉林省高及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执行。
尚不够刑事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对于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窃水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办理。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进行取用水检查,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未构成犯罪,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
伊通满族自治县物价局 伊通满族自治县技术监督局
伊通满族自治县检察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04 年 10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