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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11220323013540241E/2022-12148 |
分 类: | 社会救助 ; 通知 |
发文机关: |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2年09月30日 |
标 题: |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2年10月14日 |
索 引 号: | 11220323013540241E/2022-12148 | 分 类: | 社会救助 ; 通知 |
发文机关: |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2年09月30日 |
标 题: |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2年10月14日 |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政办发〔2022〕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相关部门:
《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县政府八届(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30日
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民发〔2020〕40号)文件要求,为进一步简化优化审核确认程序,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更加快捷优质的服务,决定在全县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以下简称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在县政府主导下,规范有序将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各乡镇(街道),合理有效分离社会救助审核确认职能和监督管理职能,优化简化审核确认程序,压缩审核确认层级时限。进一步强化县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指导、服务职责,提高各乡镇(街道)的管理服务能力,提升全县社会救助服务效率,为困难群众提供高效、优质、便捷服务,不断增强困难群众获得感、幸福感。
二、基本原则
(一)权责一致的原则。
坚持“放、管、服”结合,对下放到各乡镇(街道)的社会救助审核确认事项,进一步健全完善管理制度,做到权责统一,确保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
(二)便民利民的原则。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紧紧围绕便民、利民、惠民基本点,创新工作方式方法,转变工作作风,打通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营造风清气正的社会救助环境。
(三)提高效能的原则。
坚持将各乡镇(街道)管理权限与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提升行政效能有机结合,加快建立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社会救助运行机制。
三、工作职责
(一)县民政部门社会救助工作职责。
1.依照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要求,及时拟定更新全县社会救助政策、收入核算办法等,指导和监督乡、镇(街道)实施;
2.编制全县社会救助资金需求计划,每月15日前,协调县财政部门落实社会救助资金并社会化发放,确保及时足额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3.将各乡镇(街道)上报所需核对信息及时上传省级核对系统,并将核对结果反馈给各乡镇(街道);
4.研究社会救助工作中存在的特殊性和普遍性问题;
5.组织开展全县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社会救助政策宣传报道、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等工作;
6.定期督导检查各乡镇(街道)的社会救助审核确认行为,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各乡镇(街道)下达整改通知单,责令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
7.负责监督、指导全县社会救助政务公开及社会救助相关数据的统计汇总及上报;
8.做好社会救助政策的解答及信访案件的转办督办工作;
9.按照上级民政部门和县政府要求完成社会救助相关事务。
(二)各乡镇(街道)社会救助工作职责。
1.负责社会救助申请受理、信息核对汇总上报、家庭调查核实、申请审核确认、动态管理、公示公开、数据汇总上报等工作,同步更新完善民政救助平台数据,确保社会救助资金按时发放。审核确认、核算办法相关依据(附件:1、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2、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通满族自治县申请救助家庭收入评估计算办法》的通知(伊政办发〔2019〕10号));
2.负责数据统计报送、档案管理(现有享受低保对象全部档案经双方清点全部移交各乡镇(街道)、长期保存)、近亲属备案等工作;
3.指导村(社区)协助开展社会救助相关工作;
4.负责社会救助政策宣传、解答,承办社会救助投诉、举报及信访的查实和回复等工作;
5.按照县民政部门要求完成社会救助相关事务。
(三)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职责。
1.协助各乡镇(街道)做好社会救助业务申请受理,收集和整理相关信息资料;
2.协助、会同各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开展入户走访、邻里访问等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
3.做好困难群众社会救助需求的主动发现工作,为困难群众提供代办帮办服务;
4.协助做好动态管理工作,并对发现的社会救助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动情况及时上报各乡镇(街道);
5.协助各乡镇(街道)做好社会救助“三公开两公示”工作;
6.协助各乡镇(街道)做好社会救助政策宣传、解释及困难群众社会救助信访相关工作。
四、审核确认程序
(一)规范救助申请。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各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家庭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社区)代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书面承诺家庭经济状况,自愿接受并授权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对机构核查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信息。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与民政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社区)两委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并按相关要求填写近亲属备案表。
(二)开展信息核对。
申请人提出申请并签订授权书后,由各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向县社会救助事业中心提出核对需求,县社会救助事业中心按规定要求,通过省级核对系统对各乡镇(街道)提供的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发起核对申请,将省级核对系统反馈结果下发各乡镇(街道),各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根据核对结果,将核对结果无异议且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低保保障标准并符合家庭财产条件的按审核确认流程办理;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各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将原由告知申请人。
(三)优化审核确认程序。
各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比对等方式核查申请家庭实际经济状况,对没有争议的救助申请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对有争议的可组织社会救助协理员、村(社区)两委成员、单元长、村民代表等人员参加的民主评议。各乡镇(街道)根据调查审核情况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审核确认通过的,在各乡镇(街道)宣传栏(或电子屏)、村(社区)“三公开两公示”宣传栏进行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各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规范动态管理。
对已经纳入低保、特困供养的对象,镇(街道)要在村(居)委会的协助下,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管理服务,要每半年跟踪复核一次保障对象家庭生活状况和收入来源等情况变化,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办理保障金的停发、增发动态管理。
(五)规范档案管理。
要做到低保档案“一户一档”,特困供养人员档案“一人一档”。档案包括审核确认表、申请书、居民家庭信息申报表、诚信承诺和授权委托书等建档所需相关材料,由各乡镇(街道)保存,并按要求准确、完整录入“民政社会救助平台”系统,确保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一致。
(六)优化系统操作。
各乡镇(街道)要及时完成“民政社会救助平台”和政府“一门式”社会救助的受理、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相关业务。每月24日前,各乡镇(街道)完成社会救助的受理、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相关业务,并上报县社会救助事业中心,县社会救助事业中心根据系统结算数据进行审核、核对,确保社会救助金的准确发放。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推进低保、特困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减少低保、特困审核确认层级是方便困难群众的一项惠民措施,各乡镇(街道)要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加强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组织领导。县民政局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力度,定期督查,并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难点,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各乡镇(街道)要建立低保、特困供养各乡镇(街道)、村联审确认机制,乡(镇)党委或政府主要领导担任联审联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低保、特困供养必须经联审联批会议集体研究,保证低保、特困供养工作公正、公平、公开。
(二)严格审核确认程序。
各乡镇(街道)要严格按照低保、特困申请、审核确认流程办理,确保审核确认全过程不超过20个工作日。坚决杜绝“群体保、人情保、关系保”,防止“错保、漏保”现象的发生。对在低保、特困审核确认过程中发现有违纪违规问题的,将严肃追责问责。
(三)严明工作纪律。
县级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加大监管力度,对搞关系保、人情保等干扰社会救助管理秩序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四)做好政策宣传。
县民政局、各乡镇(街道)要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救助政策,切实提高政策知晓率。要切实维护好困难群众合法权益,防止因政策不落实而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的事件发生,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社会救助领域信访维稳工作。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
2.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通满族自治县申请救助家庭收入评估计算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 平、公正实施,民政部制定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已经2021 年 6 月 3 日民政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 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 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 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 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 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最低生 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 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 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 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 在地提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 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 责,其他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 但不在同一县(市、区、旗)的,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
核确认等工作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 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 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 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 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 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 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 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 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
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 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 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
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 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 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 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 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 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 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一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 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三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
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 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 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 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 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 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 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 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 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 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 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 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 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 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 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
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 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 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 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 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 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 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基础养老金;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 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 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 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 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 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 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 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 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 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
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 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 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 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 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 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 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 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 个工作日 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
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 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 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 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 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十八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 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 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 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
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 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 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 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 初审意见等材料后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 生活保障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 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 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 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 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 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 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
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 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 保障金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 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 账户。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 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 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 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 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二十八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 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
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 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 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 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 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 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 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 理由。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 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 低生活保障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一定时间的渐 退期。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 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 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 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 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 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 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 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 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 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 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 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7 月 1 日起施行,2012年 12 月12 日民政部印发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 发〔2012〕220号)同时废止。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程序和监管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0月10日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伊通满族自治县申请救助家庭收入评估计算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伊通满族自治县申请救助家庭收入评估计算办法》已经 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 年3 月 27 日
伊通满族自治县申请救助家庭收入评估计算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城乡低保管理工作,科学计算和 准确掌握城乡贫困家庭收入状况,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 生活权益,根据《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吉民发(2014)4 号),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 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 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 关系(收入共享、债务共担并形成相互财产继承关系)并长 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阶段性在外地务工人员,存在法定赡(扶、抚)养关系并 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成员,应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现役义务兵,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 3 年以上(含 3 年 ) 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强戒所内服刑、强戒人员,及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 3 年以上(含 3 年)的宗教教 职人员,适用社区矫正在社会服刑且生活无着的社区矫正人员, 强戒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生活无着人员,出狱(所)后的 “三无” (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刑释解教人员。
其他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
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 人均可支配收入。主要收入项目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 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 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 偿服务活动的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 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 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 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 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 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 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 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 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抚、 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 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 的各种生活费、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条 家庭收入核算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人员)
对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核查的追溯期,城市自 申请之月起前 6 个月、农村自申请之月前起 12 个月。追溯 期内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其中工资收入一般以申请 之月起前 6 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算。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 银行发放记录认定。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收入, 按照个人实际收入认定。未签订正式用工合同的务工人员及其 他难以认定的人员,工资参照务工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认定, 一般不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赡(抚、扶)养费,一般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调解 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法定赡(抚、扶)养 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200%或属于“支出型” 贫困家庭(指因病导致自负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 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无文书约定的,赡养费按法定赡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 高于 200%低保标准以上部分的 20%计算,每个被赡养人的赡 养费按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确定。离婚家庭子女抚养 费的认定,一般可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 20%计算,每个被 抚养人的抚养费按应付的抚养费除以被抚养人数确定。
(四)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 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确核定的,参照当地行 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因自然灾害或者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 动能力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酌情降低标准计算。
(五)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安置费,扣除不计入收入 部分后,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乡人均消费支出水平,计 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 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将一次性领取的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 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凭其支出票据及村(居)民委员会 证明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六)补发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等,按家庭人 口和当地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可分摊月数。从补发的下月起. 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七)其他未尽事宜,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 际情况作出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制定并调整本地 区行业收入评估标准。
第五条 对家庭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人均可支配收 的以下家庭,按以下规定实行收入豁免:
(一)因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物 低保标准的“支出型”贫困家庭,人均收入按当地低保标准 200%扣减。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无法定赡(抚、扶) 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无赡(抚、扶) 能力的鳏寡孤独及一、二级重残人员家庭,人均收入按当地 低保标准 100%扣减。
(三)丧偶单亲家庭且子女就学的,人均收入按当地低 保标准 50%扣减。
按以上标准扣减后收入为负数的家庭按零收入核定;扣减 后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财产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纳入低保; 扣减后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低于 200%低保标 准的,家庭成员中的重病患者和重残人员可单独申请低保。
第六条 申请低保家庭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应符合以 下条件:
(一)全部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的人均市场价 值不超过 18 个月的当地低保标准。重病、重残及鳏寡孤独 人员等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标准;
(二)申请家庭名下无机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和大 型农机(残疾人功能代步车除外);
(三)不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人均使用面积 低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的 除 外 ) ;
财产的价值,按照申请月上一个月末的市场价值认定。
第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护 理费、医疗补助金及其他临时救助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 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津贴、奖励金;退役 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 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独生
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四)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五)人身损害赔偿金中基本生活费用以外部分(包括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
(六)各级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在校学 生获得的助学金、奖学金、困难补助。
(七)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 费。
(八)领取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 险金中的中央财政补助的基础养老金。
(九)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津贴、残 联发放的残疾人专项补贴、慰问款物。
(十)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当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居房和必要的搬迁费等实际支出部分。安 居房和必要搬迁费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十一)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 金或安置费的职工、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补偿安置费的农民, 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或征用土地领取补偿安置费之日起到法 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
(十二)60 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孤儿生活费。
(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
项目。
第八条 家庭收入标准核算(详见附表 1)。
第九条 豁免标准核算(详见附表 2)。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予保障: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经核实其家 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
1. 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
2. 申请低保前一年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非拆迁原因, 兴建或购买非居住类房屋的;购买商品房或购买超过当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住房的家庭;高标 准装修房屋的家庭。
3.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4.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二)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或故意隐瞒家庭真实 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等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 证明的。
(三)在监狱或强戒所内服刑或强戒的人员。
(四)在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连续 3 次以上不接受推荐工作的。
(五)在享受低保期间有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等违法 犯罪行为的。
(六)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
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
入的。
(七)其他不予保障的情形。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标准将随着我县物价、年度职 工最低工资标准、务工地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及农 村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变动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
附表 1
家庭收入标准核算表
资产 受益 收入 |
项目 |
摊位生意 |
门市 |
住宅楼房 |
平房 |
||||||
元/月 |
≥800 |
按市价 |
500-600 |
10( |
|||||||
务工人员收入 |
打工人员按用工单位(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无法证明的,按以下标准计算; |
||||||||||
务工项目 |
打零工 |
力工 |
瓦工 |
木工 |
人力三轮车 |
电动三轮车 |
护理病人 |
||||
元/月 |
80-120 (每天) |
3000)-3400 |
1500-700() |
4000-6000 |
120()- !500 |
1500-2000 |
10())-1500) |
||||
备注 |
每年按6个月计 算 |
||||||||||
务工项目 |
护理老人 |
看护儿童 |
做家政 |
收废品 |
劳务市场 工人 |
打更 |
开出租车 |
||||
自 有 |
包车 |
||||||||||
元 月 |
120()-20(() |
((00-1500 |
1000-1500 |
1000 |
60-100 (每大) |
100()-1500) |
35()0)- 1500) |
20()()- 3000) |
|||
务工项目 |
开长途运输车辆 |
足疗收入 |
搓澡收入 |
按摩收入 |
其他服务业收入 |
||||||
几/月 |
5000-7000 |
2500-3000 |
:3000-5()00 |
2500-4000 |
1500-?000 |
||||||
种植业养殖业收入 |
项 目 |
旱田(玉米) |
烟叶 |
蔬莱大棚 |
水田 |
农业补贴 |
N))中提供承 |
||||
元亩 (大亩) |
90() |
15(() |
5()()(0)-12000 |
1300 |
根据务乡镇实际情况计算 |
||||||
备注 |
已扣除种植成本 |
||||||||||
项 目 |
养牛(头) |
养马(匹) 驴(头) |
养鸡(只) |
养鸭(只) |
养鹅(只) |
养羊(只) |
养猪(头) |
||||
育肥 |
繁育 |
||||||||||
无年 |
1000-2000 |
2000-:3000 |
1500-200() |
(0)--20 |
20 |
30) |
20()-1()0 |
1(4-0 |
|||
备注 |
|
|
10只起算 |
|
|
||||||
项 目 |
养狗(条) |
养蜂(箱) |
养鱼(亩) |
承包果园 (亩) |
承包林地 (亩) |
其他特种养殖 |
|||||
元/年 |
200-40( |
20()-4(0() |
500)-200() |
30-60 |
按当年产出 据实核定 |
按南场价评估 |
|||||
备注 |
5条以上 |
5箱起算 |
|
果树10 棵起算 |
5亩以上 |
||||||
赡养扰养费 |
项目 |
赡 养 费 |
抚 养 费 |
||||||||
元 月 |
农村赠养义务人按每位老人每不月80元计算。城市按财 养义务人收入高于200%低保标准以上部分的20%计算。最低不 少干每月每位老人110元, |
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给付方收入的 20%:r |
|||||||||
备注 |
子女家庭核定前12月自理医疗支出题过3万元或子女本身为、 且无固定收入,可不记瞻养费。予女为四级残疾人赔养费可记50% |
级残非人,以及子文超过60周 |
|||||||||
其他 |
项目 |
村内开商店 |
村内开商店 |
无特殊原因无故不参加工作且有劳动能力 或无法核实收入的 |
|||||||
儿 月 |
2(10-;300 |
306-500 |
按具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核算(2016年标准为1280元何 |
||||||||
入 备注 |
无营业执照、 自对50户以内的 |
无营业执照、 面对50户以上的 |
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 |
附 表 2
豁免标准核算表
扣减比例 |
扣减家庭及相关扣减人员 |
豁免期限 |
家庭人均收入 高于低保标准 未达到低保200% 可否单独享受 |
备 注 |
家庭整体 施 保 |
前12月内其家庭医疗费总支出扣除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 及备种商业保险外,身理多用费用在5万元以上且家庭年收入低于5刀元的家庭,同免于 家庭核算,从审批生效即日算起,城镇可给予12个月低保待遇,农村可给予一年低保待 |
12个月 |
否 |
期满后如继续治疗且产生自理金额3 万元以上(以医疗票据为准)可继续 享受豁免,否则按正常情况核定。 |
低保标准 200%扣减 |
12个月内甚家庭医疗费总支出扣除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及 各种商业保险外,自理支出费用在3-5万之间的目年收入低王5万元的,家守政入可好 本 县低保标准200%扣减。 |
12个月 |
是 |
期满后如继续治疗且产生自理金额3 万元以上(以医疗票据为准)可继续 享受豁免,否则按正常情况核定。 |
丧偶家庭且子女就学的,三名以上子女就学的家庭收入按本县低保标准200%扣减。 |
子女大学毕 业 |
否 |
|
|
先在性脑瘫儿童(治疗期)先天性心脏缺陷儿童(未手术前及治疗期间)、白血病几 童年龄在18周岁内,家庭收入可按本县低保标准200%扣减。 |
18岁前、 治疗结束后 |
是 |
|
|
肇事肇祸重性精神病患者、尿毒症透析患者、肺结核重症患者、慢粒细胞白血病患者 血友病,不能切除或发生转移的胃肠道恶性间质瘤、红班狼疮患者(以上疾病以县级 以上诊断书或病历为准);家庭成员中有两人及两人以上同时患有重特大疾病或重度残 疾之一家庭收入按本县低保标准200%扣减。 |
长 期 |
是 |
|
|
低保标准
100%扣减 |
先劳动能力未无生活来源具无法定赡(抚、禁》养义务或者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 无赂(抚、扶》养能力的鳏寡孤独及一、二级重残人员家庭(以二代残疾证为准);艾滋 病患者,家庭收入按本县低保标准100%扣减。 |
长 期 |
是 |
|
丧偶家庭且有两名子女就学家庭收入按本县低保标准100%扣减。 |
子女大学毕 业或辍学后 |
否 |
|
|
患有肝硬化晚期患者,未期糖尿病患者、重症心脏病(支架)、脑血栓和脑出血(卧床不 起)本人收入按本县低保标准100%扣减 |
长期 |
是 |
|
|
家庭成员中患有各种癌症,本人收入按低保标准的100%扣减。 |
12月 |
是 |
期满后如继续治疗可继续享受豁免, 否则按正常情况核定。 |
|
低保标准 50%扣减 |
丧偶家庭且子女就学的,有一个子女就学家庭收入按本县低保标准50%扣减。 |
子女大学毕 业或辍学后 |
否 |
|
三级肢体、精神、智力残疾的且实际影响生活劳动的给予50%扣减。 |
长期 |
否 |
|
|
不记务工 收 入 |
子女义务教育的且确实无法脱身外出工作的(可不计监护人务工收入)。 |
义务教育后 或辍学后 |
否 |
|
持有第二代残疾证人员。 |
长 期 |
否 |
|
|
家庭成员有重病、重残完全不能自理的(可不记护理人员务工收入) |
|
否 |
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开具证明。 |
|
因特殊病种需靠器具行走人员或因病确定无法劳动的 |
|
否 |
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开具证明。 |
|
备 注 |
、如家庭中发生豁免项目重复时不重复计算豁免,按最高豁免项计算。 2、所有船免项目每12个月进行一次复审核算,符合继续豁免的给予继续豁免,不符合继续豁免的则按照正常家庭收入核算 |